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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059568号“GOLF SPOR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9:09:47关于第65059568号“GOLF SPOR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6544号
申请人:晋江诺荣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59568号“GOLF SPO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9890号“GOLF”商标、第3584915号“GOLF及图”商标、第64621417号“FALA GOLF”商标、第64593581号“FALA GOLF”商标、第13243642号“GOLF及图”商标、第49783569号“GOLF”商标、第3549615号“高尔夫运动”商标、国际注册第1334105号“GOLF 23及图”商标、第64940720号图形商标、第1158069号“名流世家MLS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九处于异议申请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GOLF SPORT”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八的文字部分在呼叫、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伞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八核定使用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书包、女用阳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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