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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77294号“刘记德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9:08:58关于第64677294号“刘记德大”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6193号
申请人:冀朋友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星广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77294号“刘记德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商标中“刘记德大”为申请人字号,具有独创性和唯一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209524号“刘记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690945号“刘记光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区分显著,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产地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使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登记证书、使用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前述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刘记德大”与引证商标一“刘记大”、引证商标二“刘记光大”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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