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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570897号“SGTIG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9:04:26关于第22570897号“SGTIG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018号
申请人: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市双冠磨料磨具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7日对第22570897号“SGTIG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88593号“FIERCE tiger及图”商标、第3495444号“TIGER”商标、第3997050号“FIERCE tiger及图”商标、第8128069号“FIERCE tig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一、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经济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2、相关判决及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剪削刀(机器)、切割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水族馆通水泵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3、申请人首页引证的第9021321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割草机、喷雾器(机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驳回复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削刀(机器)、切割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农业用机械及部件(不包括农具)、渔牧业用机械及器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SGTIGER”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字母“TIGER”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削刀(机器)、电砂轮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机床、电动大剪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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