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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89466号“惠民康 HUI MIN K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8:48:57关于第63589466号“惠民康 HUI MIN KA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753号
申请人:梁光权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89466号“惠民康 HUI MIN K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原创性与显著性,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投放在市场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01193号图形商标、第16243022A号“娅漫达及图”商标、第31215927号“寝队长 CAPTAIN•HOM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复审成功。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乳胶枕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枕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惠民康 HUI MIN KANG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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