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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70355号“七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8:32:04关于第62370355号“七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664号
申请人: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70355号“七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69940号、第15323746号、第1983883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一加”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报道、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七加”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SEVEN PLUS”、“7 Plus”含义相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数据线、遥控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核定使用的电线、商品电子标签、遥控装置、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一加”商标具有高知名度,且可以延及申请商标使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张萌
刘盈盈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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