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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574667号“JD JO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8:20:31关于第16574667号“JD JOY”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64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鼎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574667号“JD JO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4471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4471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29日期间复审商标在“1.包;2.手提旅行包(箱);3.购物袋;4.包装用皮革封套;5.伞”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上述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任何实质性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中“JOY”处于显著位置,为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该部分的使用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有效使用,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括:1、“JD STUDIO”京东自营旗舰店截图;2、产品上的使用情况;3、网络百科截图;4、JOY广告宣传片;5、官方微博的宣传情况;6、微信公众号的宣传情况;7、媒体报道;8、各大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其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并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5月14日经核准在第18类包;手提旅行包(箱)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27年5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8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4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也未体现复审商品。证据5至7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亦未显示复审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29日期间在复审的包;手提旅行包(箱);购物袋;包装用皮革封套;伞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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