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52223167号“铸源惠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8:13:05关于第52223167号“铸源惠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569号
申请人:天津铸源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优越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茆永华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2日对第52223167号“铸源惠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0309910号“铸源”商标、第1331631号“铸源及图”商标、第41449465号“铸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代理经销商,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明知申请人的商标仍进行注册的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著名商标证书及专利证书;
2、参加公益活动资料;
3、直销证书及下属企业情况;
4、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13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铸源惠众”,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要认读部分“铸源”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营养品;小麦胚芽膳食补充剂;外科敷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兽医用制剂;杀虫剂;牙填料;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医药制剂;化学药物制剂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再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铸源”商标使用在净化剂;兽医用制剂;杀虫剂;牙填料;宠物尿布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铸源”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或其他业务往来关系。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将“铸源”商标使用在净化剂;兽医用制剂;杀虫剂;牙填料;宠物尿布商品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故对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净化剂;兽医用制剂;杀虫剂;牙填料;宠物尿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2月15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