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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478129号“永寿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8:12:50关于第53478129号“永寿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723号
申请人:重庆咏寿堂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惠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夏永寿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银川鼎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8日对第53478129号“永寿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91983号“永寿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371120号“永寿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名下有大量“永寿堂”商标,都是抢注申请人引证商标而来,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存在着仿冒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易误导相关公众公众,并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4591983号商标的授权书及申请人营业执照;
2、引证商标的具体宣传使用情况;
3、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相关证据;
4、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指定产品的经营合同及产品的相关发票、物流单;
5、所获荣誉;
6、申请人属于全国质量诚信双保障联盟单位的相关证据;
7、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未侵犯任何人的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证据交换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8类“护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及营业执照中显示,张勇为重庆咏寿堂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的法人且许可上述公司使用引证商标一,申请人为本案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护腰;会计”等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永寿堂”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永寿堂”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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