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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153736号“维乐WEI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8:12:22关于第41153736号“维乐WEIL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803号
申请人:威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知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7日对第41153736号“维乐WEI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130987号“weile”商标、第23091191号“威乐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使用达到了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0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第7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于2021年9月27日由威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转让至伟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为申请人。
在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故其主体资格适格。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曲红阳
冯洪玲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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