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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1420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8:04:02关于第6371420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270号
申请人:宁波长霖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142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66723号商标、第15153787号商标、第9818948号商标、第4900009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VI设计介绍;申请商标使用证据;法院判决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图形在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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