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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025247号“HPMFOZ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7:53:17关于第43025247号“HPMFOZ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318号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宋凯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7日对第43025247号“HPMFOZ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耐克图形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2、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恶意注册商标档案、摹仿品牌介绍;3、申请人耐克、图形商标知名度的相关资料(起源与发展、驰名商标保护记录、在中国简介及宣传使用情况、社会活动资料、行业排名、媒体报道)4、行政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宋正菊于2019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21年4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虽由英文“HPMFOZD”组成,但其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相比较,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NIKE及图形在服装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注册不属于该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焱
李硙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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