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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947013号“金陵太子龙 JINLINGTAIZIL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7:52:22关于第44947013号“金陵太子龙
JINLINGTAIZILO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493号
申请人:浙江欣朝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太子龙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7日对第44947013号“金陵太子龙 JINLINGTAIZI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标识构成近似,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企业经营范围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属于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申请人标识的相关使用资料;申请人在先使用标识的权属说明及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最早于2017年就开始使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瑕疵,不能认定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亦不足以证明其标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标识于2017年05月10日创作完成并发表,于2019年12月24日进行了著作权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标识未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争议商标相关使用资料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申请人标识的使用照片。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程绘图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上显示其作品于2020年09月01日创作完成,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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