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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57693号“CHICPAR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7:50:02关于第63157693号“CHICPAR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6223号
申请人:杭州丹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诺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57693号“CHICPAR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2056987号“CHIC CHIC GIR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55682号“CHIC PAR/BY JACO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23470号“EH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405609号“CHIC STUI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50027号“CS CHIC SHO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444087号“鑫夫人CH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1103912号“CHICGOO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012873号“CHIC KIDS KIDS CH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7648462号“CHIC T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94246号“CH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1810282号“希•克•美•学•珠•宝CH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989319号“CH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核准转让予杭州丹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十一经驳回通知予以驳回,现该通知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至十、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十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童装;成品衣;裤子;帽;袜;围巾”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上的鞋等其余复审商品,以及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梁宇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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