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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757518号“恒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7:44:53关于第46757518号“恒董”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659号
申请人: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灿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6757518号“恒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000992号“董 酒及图”商标、第37178798号“董酒GUI ZHOU DONG JIU及图”商标、第6274430号“董 酒及图” 商标、第6274431号“董及图”商标、第14169664号“董”商标、第166992号“董及图”商标、第284527号“董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商标。二、申请人的“董”商标在第33类“酒”商品上已是我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董”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进而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同地区同行业竞争关系,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董”在先使用在“酒”商品上且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类企业经营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会误导公众,产生诸多不良影响。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董酒”所获荣誉证书;2、中国名酒质量复查证书;3、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通知书、关于下达贵州省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的通知、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管理信息系统秘密技术项目目录、证书;4、中华老字号证书;5、“董”就广告宣传和投入证明;6、“董”酒部分获奖荣誉证明;7、工商部分关于“董”酒打假部分证明;8、在先异议决定书、裁定书;9、申请人及“董”酒产品、宣传手册介绍部分照片;10、销售合同、发票;11、领导及社会各界人士到公司视察、参观、题字;1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名下“恒董”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的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2月14日第173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商业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已生效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5类“公共关系;商业信息;提供商业信息;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宣传;商业橱窗布置”等服务上申请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3类“开胃酒;烧酒;酒(饮料);白兰地;米酒;清酒;黄酒;白酒;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援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援引的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九条及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申请人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文字“恒董”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中文“董酒”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公共关系;商业信息;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商业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在同一服务类似群组,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清酒;黄酒;白酒;酒”等商品不在同一商品或服务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或服务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二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仅需审理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商业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有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在 “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籍已知名的酒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弄差别较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禁止之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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