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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114778号“REEB BEER REEB SINCE 1987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7:39:41关于第57114778号“REEB BEER REEB SINCE
1987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576号
申请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14778号“REEB BEER REEB SINCE 1987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力波 REEB”系列商标在申请人收购前已投入了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对已受让“力波 REEB”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其注册和使用能够继承并延续“力波 REEB”品牌的商誉,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申请商标整体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能够区别不同商品来源。同时,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其显著性得到了进一步的增强。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旗下品牌所获荣誉证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宣传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7067件商标,涉及第5、6、20、32、35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商品和服务跨度大。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如复审查明可知,申请人短期内提交了包含该申请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并非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亦不能证明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实际使用意图。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案件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且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陈辉
李艳燕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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