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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968511号“孟府盛源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7:30:45关于第42968511号“孟府盛源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556号
申请人:山东金钢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烟台东悦英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尹杰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2968511号“孟府盛源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63901号“孟府宴MENGFUYAN及图 ”商标、第5006361号“孟府春MFC及图”商标、第5006362号“孟府寿MENGFUSHOU及图”商标、第5006363号“孟府殿MFD”商标、第5196856号“孟府及图”商标、第11096821号“孟府家及图”商标、第11096829号“孟府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并损害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先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申请人产品图片等信息;2、申请人销售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孟府”,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予以规制。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志焕
张 静
刘婷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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