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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003817号“M-AIDO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7:21:13关于第61003817号“M-AIDO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896号
申请人:咪咕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1003817号“M-AIDO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0973189号商标、第16829499号商标、第101049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主体已注销,其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研究;服装设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关于引证商标丧失主体资格,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之理由于法无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研究;服装设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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