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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804421号“胜枪一打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7:19:49关于第55804421号“胜枪一打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817号
申请人: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聊城市长城精细化工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莫闲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55804421号“胜枪一打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一扫光”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是申请人主营品牌,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影响力,并同申请人形成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444691号“一打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16227号“一扫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96709号“一扫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44364号“一扫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447135号“一扫光YISAOG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234431号“一扫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一贯具有囤积商标、侵占商标资源的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很难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若在市场上进行实际使用将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导致申请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也容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主体资质变更文件;2、申请人及“一扫光”商标获得荣誉奖项;3、“一扫光”驰名认定判决书;4、“一扫光”商标使用在门店招牌的照片;5、“一扫光”牌杀虫剂检验检测报告;6、经销合同书、发票;7、2019年申请人参加展会照片;8、引证商标的商标详情页;9、在先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民事判决书;10、被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信息及被摹仿品牌情况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于本案所提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真实性,引证商标于本案中并未构成事实上的驰名状态,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对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之间具有明显的区分,被申请人已经做到了合理避让,被申请人不具有模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误认的情形,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明显的恶意,扰乱了被申请人正常使用争议商标,扰乱了被申请人正常经营活动秩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12月7日第177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螨剂;蚊香;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空气除臭剂;烟精(杀虫剂);除草剂;杀害虫制剂;粘蝇带;驱虫用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5类“杀虫剂;蚊香;净化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驱虫用香”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援引的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九条及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胜枪一打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一打光”,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蚊香;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空气除臭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杀虫剂;蚊香;净化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差异,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相区分,不致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在申请人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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