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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811266号“VOX P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7:18:31关于第36811266号“VOX P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064号
申请人:沃克斯放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鹤鸣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7日对第36811266号“VOX P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06339号“VOX”商标、第8006338号“VOX”商标、第8006337号“V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VOX”品牌通过中国在先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出于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国大陆媒体对申请人旗下音箱、口琴等音乐产品的报道;
2、申请人2015-2018年向中国大陆销售音乐产品的账单证明;
3、中国台湾地区和中国香港地区媒体对申请人旗下音箱、口琴等音乐产品的报道;
4、申请人销售音乐产品的购买网站及渠道;
5、申请人2015-2018年向中国台湾地区和中国香港地区销售音乐产品的账单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0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在扬声器音箱、扬声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09类节拍器等商品上;第15类乐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扬声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具体指出并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或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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