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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841912号“极米坚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7:13:19关于第60841912号“极米坚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084号
申请人:江西彩影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巨阵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41912号“极米坚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594130号商标、第334460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识别性,其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及包装照片、网络店铺截图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包含中文“坚果”,作为商标使用在“加工过的坚果”以外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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