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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029762号“华科生物能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7:13:02关于第59029762号“华科生物能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781号
申请人:温州华科生物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029762号“华科生物能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841440号“华科”商标、第17558583号“华科”商标、第4117560号“科华KEH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我局于2023年1月5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雕刻”服务上,为有效在先商标。
2、至本案复审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商标。
3、引证商标三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在“燃料加工;能源生产;药材加工;化学试剂加工处理”部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普通印刷体纯文字商标“华科生物能源”,该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能源生产”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能源生产”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能源生产”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水处理;磨光”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华科生物能源”,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除“能源生产”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汤茜
孟伊娜
2023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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