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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35341号“布达拉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7:07:47关于第1135341号“布达拉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521号
申请人:西藏自治区布达拉宫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企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藏梅邦虫草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2日对第1135341号“布达拉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布达拉宫”为知名宗教场所,申请人作为布达拉宫的官方指定管理者,对“布达拉宫”系列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及“布达拉宫”代表的宗教感情有着重要的责任。被申请人作为普通经济实体将含有“布达拉宫”文字及图形的商标进行注册并使用,容易使社会公众误认为其与宗教场所之间存有某种特定联系,有害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行政机关裁定;
2、申请人对“布达拉宫”及图形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
3、百度百科关于“布达拉宫”的介绍、申请人官网对“布达拉宫”的简介、百度搜索的相关结果;
4、“布达拉宫”纪录片介绍、媒体报道;
5、“布达拉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报道;
6、关于同意布达拉宫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布达拉宫商标的通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付款凭证;
7、制作协议、定货合同及付款凭证、包装补货制作协议及付款凭证、联合发行布达拉宫文化联名主题信用卡的合作协议、申请人及其许可使用主体关于“布达拉宫”商标的其他使用材料;
8、荣誉证书;
9、关于被申请人产品的负面新闻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远早于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故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另外,被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布达拉宫THE PODALA及图”商标系得到管理处的同意,具有合法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协议书、商标申请审批文件;
2、加盟门店照片、户外广告照片;
3、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4、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公益活动照片、领导视察照片;
5、经销商加盟协议及推广合同、淘宝店铺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申请人虽授权被申请人可以使用“布达拉宫文字及图形”作为其产品商标,但并未明确其可将“布达拉宫文字及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且被申请人产品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屡次发生涉及质量问题、欺骗消费者等负面新闻,已给西藏地区和“布达拉宫”宗教场所的正面形象带来了极为不好的影响,申请人自2013年之后就全面停止了与被申请人的授权行为,不再授权被申请人使用“布达拉宫文字及图形”商标。综上,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6年1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蜂胶;虫草鸡精;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13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199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1997年12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199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申请人依据现行《商标法》相关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体现在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中。
争议商标仅由汉字“布达拉宫”构成,“布达拉宫”为知名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申请人作为普通经济主体将含有“布达拉宫”文字商标进行注册使用,容易使社会公众误认为其与宗教场所之间存有某种特定联系,有害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1993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吕美兰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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