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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697946号“湖湘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7:04:41关于第13697946号“湖湘王”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63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磊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芷敏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697946号“湖湘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2034号决定,于2022年03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2034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1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通过申请人提交的湖湘王定制代理合同协议、产品图片、销售发票、标牌定制合同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本案规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湖湘王定制代理合同协议》;2、产品图片;3、销售发票;4、标牌定制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使用在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上,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申请人在本案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8月21日经核准在第20类陈列柜(家具);梳妆台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25年8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虽然体现了复审商标,并形成于本案规定期限内,但仅以该份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2为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缺乏时间要素。证据3的形成时间晚于本案规定期间。证据4并非是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1日期间在陈列柜(家具);梳妆台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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