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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57096号“杞美鲜 QIMEIXI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52:02关于第64057096号“杞美鲜 QIMEIXI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330号
申请人:中宁县杞美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尚壹(河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57096号“杞美鲜 QIMEIX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4869770号、第5345682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近似。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我局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杞美鲜 QIMEIXIAN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杞美”,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贝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杞美鲜 QIMEIXIAN及图”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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