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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76481号“牙之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51:18关于第63476481号“牙之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805号
申请人:成都格登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圆呱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76481号“牙之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280829号“牙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明显不同,未构成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市场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必然的密切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申请人企业简介、宣传片、产品简介、产品手册;申请商标系列商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牙科设备;畸齿矫正仪器;假牙;假牙套;全口假牙;牙科设备和仪器;牙科用牙齿保护器;医疗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假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牙之初”,引证商标为“牙初”,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矫形鞋底;矫形用物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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