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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46410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49:14关于第6246410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126号
申请人:宁都县红土固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641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861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固厚乡政府授权文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类似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的图形识别部分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活动物;植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自然花;植物;活家禽;新鲜水果制果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未加工谷种;动物食品;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谷(谷类);未加工谷种;动物食品;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图形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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