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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264343号“北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44:53关于第48264343号“北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991号
申请人:北同世家(福建)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修太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9日对第48264343号“北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北同世家”系列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深受公众喜爱,已经与申请人形成较强的对应关系。申请人“北同世家”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较高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第41201503号“北同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051993号“北同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将“北同世家”用作经营公司的企业字号,自其2020年成立以来,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在消费者中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在短期内申请注册了301余件毫无关联的商标,已经超出了正常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范畴,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恶意囤积商标”,阻碍了真正权利人的商标注册。被申请人此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应当予以制止。如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势必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淘宝销售产品截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截图、举证“乐氏堂”商标及“乐氏康”商标信息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保健、理疗、按摩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谷类制品、蜂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另查,被申请人名下四十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修业正药”、“葵花一米”、“膏乐膏”、“NB”、“慢步纽巴伦”、“万通”等商标亦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及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且部分商标在注册阶段已被我局驳回。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组合与申请人字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北同世家”作为字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保健、理疗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所提无效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注册囤积商标或抄袭复制他人知名标志,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利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北同世家”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文字“北同”完整包含于申请人引证商标“北同世家”之中,难为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修业正药”、“葵花一米”、“膏乐膏”、“NB”、“慢步纽巴伦”、“万通”等商标亦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及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且部分商标在注册阶段已被我局驳回。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注册目的难为正当。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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