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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443367号“成长搭档GROWPARTN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44:39关于第36443367号“成长搭档GROWPARTN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212号
申请人:养生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育婴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3日对第36443367号“成长搭档GROWPARTN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长快乐”儿童营养保健品经多年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222329号“成长快乐”商标、第9438466号“成长快乐”商标、第7048902号“成长快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2、成长快乐商品在天猫、京东销售情况、广告合同、经销合同;
3、著名商标证书;
4、广告视频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拥有第13486933号“成长搭档 GROWPARTNER”注册商标,申请日为2013年11月5日,指定商品为“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被申请人在原有商标的指定商品上增加类似商品,重新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成长快乐”商标在2013年之前已达驰名状态。
3、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推广使用在母婴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参展材料、电视广告、公司周年庆、签约代言材料、客户陈列展示、颁奖合影、朋友圈截图、客户培训截图等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与请求,同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对争议商标的使用,更不能证明其在第5类指定商品上具有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第13486933号商标转让公告、香港品创世纪有限公司申请商标明细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1月7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贴剂、药用胶囊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30类中药饮片、咖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为汉字“成长搭档”,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成长快乐”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贴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中药饮片、非医用营养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另,被申请人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专用权,被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并非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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