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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254811号“希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43:06关于第40254811号“希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688号
申请人:艾沙克江•太外克力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吴兵洋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1日对第40254811号“希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希麦尔”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较高联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品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希麦尔”部分产品、包装设计稿及版权登记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8月09日提出注册,于2020年03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17类“防水包装物;包装用橡胶袋(信封、小袋);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绝缘胶布;绝缘手套;非金属软管;运载工具窗户用染色塑料膜;橡皮圈;橡胶榔头”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名下没有注册商标,且在申请理由中并未表明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进行举证,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已产生一定影响的证据材料。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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