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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702126号“NORRON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39:27关于第41702126号“NORRON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867号
申请人:诺罗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李刚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对第41702126号“NORRO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41302834号“NORRO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二、“NORRONA”是申请人在运动产品制造业、纺织业及相关领域的知名商号,通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且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其在明知情况下恶意抄袭,并无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相关介绍;
2、申请人“NORRONA”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3、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模仿他人商标档案、真正所有人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04月06日通过第178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20年07月13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家具遮盖物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08月28日,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指定使用在第24类亚麻布、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五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尤其在第3类、第20类、第24类、第25类、第27类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第41983321号“SEEKAIRUN”商标、第39895609号“巴利”商标、第42380723号“海恩斯莫里斯”商标、第41998542号“卡洛驰 CROCS”商标、第42361707号“高美高 COMICO”商标、第39723476、39715881号“ROMASTER”商标、第39656858号“丹尼爱特”商标、第31534924、31355854、31524647号“保罗POLO”商标等多件与国外其它主体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家具遮盖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亚麻布、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NORRONA”的宣传使用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将“NORRONA”文字作为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家具遮盖物等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提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尤其在第3类、第20类、第24类、第25类、第27类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第41983321号“SEEKAIRUN”商标、第42380723号“海恩斯莫里斯”商标、第41998542号“卡洛驰 CROCS”商标、第39895609号“巴利”商标、第42361707号“高美高 COMICO”商标、第39723476、39715881号“ROMASTER”商标、第39656858号“丹尼爱特”商标、第31534924、31355854、31524647号“保罗POLO”商标等多件与国外其它主体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计五十余件。该注册行为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囤积商标,且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应予宣告无效。
此外,仅就本案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以此作为商标使用,尚不致于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之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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