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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619584号“继承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39:13关于第61619584号“继承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177号
申请人:赵志旺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山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19584号“继承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显著性,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38896号、第8492024号、第54996073号、第7814085号、第1369764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部分引证商标已共存注册。其他含类似图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无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照片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有效期届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并已超过一年,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继承”与引证商标一“承继”文字构成相同,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咖啡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托儿所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伊斯兰教清真寺建筑相仿,作为商标使用有伤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另,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张萌
刘盈盈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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