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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47538号“MIGHTY EXPRES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35:59关于第63647538号“MIGHTY EXPRES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974号
申请人: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寰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47538号“MIGHTY EXPRE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110725号“Mighty Mug”商标、第16550650号“MIGHTYMUG及图”商标、第14447556号“EXPRESS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期满后未续展。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就同意书事宜达成一致,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MIGHTY”和“EXPRESS”含义;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及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已被注销。因此,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水玻璃杯;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MIGHTY EXPRESS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而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即便双方达成共存协议,亦不会改变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这一后果。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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