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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785824号“珍爱留声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32:53关于第44785824号“珍爱留声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308号
申请人:深圳市珍爱捷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民正(北京)老年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海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4785824号“珍爱留声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30797号“珍爱”商标、第6572806号“珍爱”商标、第36914369号“珍爱网”商标、第25225094号“珍爱学堂”商标、第15736034号“珍爱美业”商标、第40870300号“珍爱优恋”商标、第38055401号“珍爱咖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珍爱”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珍爱网公司关系证明、基本介绍资料;
2.媒体宣传报道;
3.微信、微博、APP界面;
4.广告宣传服务协议及发票;
5.宣传推广手册;
6.广告宣传片;
7.关于“珍爱网”品牌力和市场排名的媒体报道;
8.引证商标档案;
9.“留声机”作为婚姻、恋人交往中常见性礼物的证明;
10.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原创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在行业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小程序截图、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报纸网页宣传、在先裁定。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0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5类家务服务、调解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68期(2021年11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七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护送、婚姻介绍所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珍爱留声机”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文字“珍爱”,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务服务、交友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护送、婚姻介绍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殡仪、保险箱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殡仪、保险箱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损害,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殡仪、保险箱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陈辉
蔡婷
2023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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