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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503092号“新东方优选 XINDONGFANGYOUXU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32:25关于第61503092号“新东方优选
XINDONGFANGYOUXU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294号
申请人: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1503092号“新东方优选 XINDONGFANGYOUX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236812号商标、第9092082号商标、第200820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蛋、干食用菌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罐头、蛋、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刘阳
蔡婷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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