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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682568号“爱尚妮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30:50关于第60682568号“爱尚妮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440号
申请人:张波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82568号“爱尚妮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437029号“ENINA 爱妮娜”商标、第8798955号“爱尚丽娜”商标、第19750805号“爱尚妮”商标、第8990888号“爱尚妮私 AISHANGNS”商标、第30641682号“爱斯妮娜”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一对一的联系,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四注册人均未在法定期内申请续展且满一年,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四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了专用权,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引证商标二、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人员招收、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会计、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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