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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857867号“Singlero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30:12关于第62857867号“Singlero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307号
申请人:新格元(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2857867号“Singlero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666897号、第18063010号、第5365517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在先决定书、发展历程及荣誉、产品照片、宣传推广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园艺等部分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16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医院等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包含的英文“Singleron”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英文“Singlera”字母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咨询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园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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