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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38009号“FEEDER PUZZL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29:22关于第63938009号“FEEDER PUZZL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379号
申请人:南京以琳宠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38009号“FEEDER PUZZ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39014号商标、第19854505号商标、第3732018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可以区分,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31类复审商品上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FEEDER PUZZLE及图”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1、3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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