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3853649号“DENHA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28:59关于第63853649号“DENHA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524号
申请人:德汉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53649号“DENH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746390号“DE NH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英文中固有词汇,具体到本案,“DENHAM”的确因申请人创始人“JASON DENHAM”而命名,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存在误认的可能性。“DENHAM”是申请人主打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且申请人已有多件“DENHAM”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对自有品牌的延续与补充注册。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店铺照片、相关订单、发票、单据、媒体报道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有所区别,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字母组合商标“DENHAM”,其中外文部分之“HAM”可译为“火腿”,该文字指定使用在冰淇淋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产生误认。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排除了被消费者误认的可能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案件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且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2月21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