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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059777号“阿吉力泰AJILITA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21:50关于第63059777号“阿吉力泰AJILITA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655号
申请人:内蒙古阿吉力泰人才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59777号“阿吉力泰AJILIT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经使用已具有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503326号、第987859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行业属性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图片、协议、发票等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有文字构成相区分,呼叫有所不同,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阿吉力泰”与引证商标一“阿吉泰”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标识版权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所有人所处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张萌
刘盈盈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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