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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552402号“国龙制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21:03关于第60552402号“国龙制衣”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313号
申请人:宁夏国龙制衣服饰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52402号“国龙制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859509号“国龙车服”商标、第13627279号“国龙易购 GUOLONGYIG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4、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读文字均为“国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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