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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57368号“SYSTE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12:26关于第63657368号“SYSTE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7021号
申请人:亚玛运动加拿大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57368号“SYSTE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168846号商标、第9608141号商标、第10357467号商标、第3478011号商标、第14839319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5188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图形组合、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对引证商标四、五提出撤销复审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六的所有人联系出具同意书事宜,引证商标六不再与申请商标相冲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决定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仍为在先申请并已获初步审定或核准注册的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在“手提包;钱包;手提箱;购物袋;背包;沙滩袋;公文包;旅行包”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女用阳伞;伞”。
4、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有关引证商标六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的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五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六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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