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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287281号“隅田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12:09关于第38287281号“隅田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792号
申请人:杭州羽嬉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雷艳美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38287281号“隅田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268663号“隅田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隅田川”为申请人独创设立的咖啡品牌,经过申请人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3、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数量已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且名下多件商标为复制、抄袭申请人及他人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多件商标已被提起异议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将其抢注的部分商标用于商标交易,并非善意使用商标,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隅田川”品牌介绍、创意来源;
2、“隅田川”商标在咖啡上的使用证据及宣传推广;
3、申请人线上店铺及实体店铺报道;
4、申请人获奖荣誉证书、纳税数据;
5、媒体报道及亚运会独家赞助授权证明文件;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麦汇网售卖页面截图、网站链接。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书包等商品上,于2020年1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2016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27日。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被申请人在名为“麦汇网”的闲置商标转让平台中,将其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第28567232号“隅田川”商标、第38285528号“隅田川”商标等进行出售。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申请人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的前提是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第10、25、30、39、43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及“鹭芳”、“吾食初”、“燕之纯”、“金钱报”、“CHARGENOW”等多个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同时,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在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在相关网络平台中将其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进行出售。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却在多个类别中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存在不同程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而并非善意使用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4、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付泽宇
徐杭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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