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25920315号“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11:30关于第25920315号“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775号
申请人:温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瑞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海韵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对第25920315号“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18784号“R及图”商标、第15254218号“罗曼诺 ROMANO R及图”商标、第10418573号“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品牌介绍、媒体报道情况;商标授权使用情况;商品销售、广告宣传证据;商标驳回通知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善意,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参加展会证据;销售合同、发票;微信公众号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明胶、医用生物制剂、减肥用药剂、人用药、外科和矫形用骨结合剂、针剂、医用营养品、医用填料、假牙粘合剂、牙填料商品上。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0806号决定书中决定,争议商标在假牙粘合剂、牙填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类洗发剂、抑菌洗手剂、脱毛制剂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尼斯分类第十一版》(2022文本)第34页第一段关于0501类商品的备注中,第17项列明“第(一)部分与第十版及以前版本0301消毒皂,药皂,抑菌洗手剂交叉检索”。《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尼斯分类第十一版》(2018文本)中并没有上述2022文本列明的内容。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民法典》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营养品、医用填料、假牙粘合剂、牙填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第3类洗发剂、抑菌洗手剂、脱毛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一般不判定为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明胶、医用生物制剂、减肥用药剂、人用药、外科和矫形用骨结合剂、针剂商品(属0501(一)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第3类抑菌洗手剂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的问题上,我局认为,如审理查明3可知,虽然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尼斯分类第十一版》(2022文本)第34页第一段关于0501类商品的备注中,第17项列明“第(一)部分与第十版及以前版本0301消毒皂,药皂,抑菌洗手剂交叉检索”,但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时的2018年文本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尼斯分类第十一版》中,并未列明上述相关内容,即争议商标取得注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明胶、医用生物制剂、减肥用药剂、人用药、外科和矫形用骨结合剂、针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第3类抑菌洗手剂商品一般不判定为类似商品,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医用明胶、医用生物制剂、减肥用药剂、人用药、外科和矫形用骨结合剂、针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赵爽
2023年02月13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