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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001445号“鼎正集团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10:12关于第61001445号“鼎正集团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9917号
申请人:邯郸市鼎正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01445号“鼎正集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使用已在业内具有广泛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089686号“鼎正”商标、第466920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本案审理。二、申请商标含有“集团”符合基本事实和商业惯例,相关消费者基于一般的识别能力不会被欺骗误导,故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三、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参加展会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含“集团”,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以此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复审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电视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倩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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