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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039787号“星分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6:02:03关于第62039787号“星分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545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39787号“星分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35867号“星分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三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97960号“星研究”商标、第19450053号“星设计”商标、第26727600号“星养护及图”商标、第43824453号“星买手”商标、第57836315号“星”商标、第51790967号“星”商标、第19397720号“星直播”商标、第40354161号“星福利”商标、第15153699号“星理财”商标、第22715510号“星瑜伽”商标、第28815052号“星问答”商标、第61953369号“星决策”商标、第47832466号“星点播”商标、第40816253号“星精密”商标、第34853098号“星能源”商标、第55289256号“星轻食”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二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十三、十七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九、十一权利人已经注销。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在先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十三、十七均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已生效。
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一、九、十一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十三、十七已被驳回,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至十二、引证商标十四至十六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户外广告、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广告宣传、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另,申请人所提及的引证商标九、十一所有人企业注销的状态并不能证明其商标专用权的丧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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