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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558730号“多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56:19关于第51558730号“多芬”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6624号
申请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西红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6日对第51558730号“多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97894号“多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06330号“D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36732号“D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713250号“D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多芬”和“DOVE”商标已为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发剂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多芬”、“DOVE”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复制、抄袭他人具有知名度的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意图搭借申请人及他人良好声誉谋求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商务部及相关网站下载的财富排名情况;2、申请人官方网站介绍;3、相关媒体、网站及杂志等对“多芬”、“Dove”产品的报道、宣传情况;4、获奖情况;5、产品广告费用统计结果;6、商标注册列表;7、北京知产法院作出的部分判决书及相关部门作出的部分决定书;8、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在先案例;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注册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14日经核准在第21类熏香炉;玻璃瓶(容器)商品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经核准在第21类熏香炉;家用非贵重金属器皿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被申请人名下共计30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在第1类、第2类、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3类、第14类、第25类、第30类等多个关联性并不密切的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均由汉字“多芬”构成,或汉字及其对应拼音“多芬 Doufen”构成。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多芬”、“DOVE”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1类熏香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1类盥洗室器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多芬”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四对应的中文“多芬”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1类熏香炉;玻璃瓶(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第21类熏香炉;家用非贵重金属器皿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Dove”对应的中文“多芬”商标在个人护理类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瓶(容器)等商品与申请人“多芬”商标据以知名的个人护理类商品差异较大,关联性较弱。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多芬”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在个人护理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有知晓的可能。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计30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在第1类、第2类、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3类、第14类、第25类、第30类等多个关联性并不密切的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均由汉字“多芬”构成,或汉字及其对应拼音“多芬 Doufen”构成。同时考虑申请人的“多芬”并非固定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被申请人对上述情况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可见,被申请人的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商品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考虑至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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