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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56902号“JOY LOUNG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55:58关于第64656902号“JOY LOUNG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894号
申请人:武汉京阁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56902号“JOY LOUN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07749号商标、第60507762号商标、第52150344号商标、第63705962号商标、第6411910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含义及图形等方面有重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户入驻服务合同》;美团入驻页面截图电子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理疗;医疗护理;医疗保健;化妆师服务;按摩;动物养殖;美容院;理发店服务上的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引证商标四在全部服务上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按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外文“JOY HEALTH”、引证商标五“JOY'S”在字母构成、读音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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