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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16153号“Ling Lo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55:45关于第61316153号“Ling Lo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847号
申请人:浙江凌龙智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16153号“Ling L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96987号“翎珑 Linglong”商标、第8807919号“灵隆 LING LO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期满未提出续展注册申请,已无效。申请商标与第4654871号“LinglBng及图”商标、第11117229号“LINGONG”商标、第31162923号“灵珑 LINGLONGYOGA及图”商标、第60982793号“LONGLO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注册多个“Ling Long”与汉字“凌龙”组合的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大衣;围巾;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Ling Long”,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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