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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592798号“光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53:30关于第62592798号“光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843号
申请人:广州流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92798号“光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74910号“光影在线”商标、第40617209号“光影电子 光影 GOEING”商标、第27527206号“光影数字”商标、第41636451号“光影视界”商标、第25540583号“光影银幕 Light Screen及图”商标、第4660922号“光影 GuanGyinG及图”商标、第12354014号“光影”商标、第17553197号“光影照明 L&S及图”商标、第18576400号“光影工场 DNA PICTURES”商标、第10891775号“光之影 Shadow of Light及图”商标、第19729160号“光影传奇 Light legend及图”商标、第6621277号“光影传奇”商标、第27793231号“光影”商标、第15374528号“光影之城 GUANGYINGZHICHENG”商标、第34733111号“光影百年”商标、第62434642号“光影片场 Light&Shadow Shooting及图”商标、第46952595号“云光影”商标、第34723457号“光影百年 LIGHTING YOUR LIFE及图”商标、第27527187号“光影全息”商标、第56379862号“光影助理”商标、第46943776A号“光影智家及图”商标、第26066086号“光影秀 SoReal”商标、第56433561号“光影诗集 POEMS OF LIGHT”商标、第35214059号“影光及图”商标、第4309420号“光影GY”商标、第13642043号“光•影传奇 KOMOREB及图”商标、第17553207号“光影照明 L&S及图”商标、第28198786号“光影套系”商标、第14159125号“光影联盟 GUANG YING LIAN MENG”商标、第9462987号“光影世家”商标、第28198785号“光影6系”商标、第26461487号“光与影 Guangyuying”商标、第28198784号“光影7系”商标、第48575344号“光影雕刻 GUANG YING及图”商标、第7789648号“光影6系 OTouch”商标、第45705545号“光影之灯”商标、第44291144号“光影公园”商标、第58426800号“光影嘉年华”商标、第27525609号“光影数字”商标、第8682324号“光影空间 Light vision”商标、第40181801号“光影美学”商标、第38131613号“好光影 HAO GUANG YING”商标、第7297006号“光影传媒 L&S Lighe&Shadow Media Company Limiled及图”商标、第62440314号“光影片场 Light&Shadow Shooting及图”商标、第56941948号“光影教育”商标、第12574805号“光影艺轩及图”商标、第9477362号“光与影”商标、第20150541号“光影传奇 GUANGYINGCHUANQI及图”商标、第44293271号“光影公园”商标、第46074996号“光影创教空间”商标、第9107141号“光影灯光秀”商标、第45128730号“光影生活买卖街”商标、第28811775号“光影电能”商标、第33400518号“光影的艺术 The Art Of Light And Shadow”商标、第27526064号“光影秀”商标、第17674178号“光影部落”商标、第52917842号“光影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十七)不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十六、二十、三十、四十四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四十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十六权利人已经注销。相关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相同商品/服务类别的商品/服务项目之上,并未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且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均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待相关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企业信息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六、二十、四十四、四十五均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十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引证商标十六、二十、三十、四十四、四十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五十六权利人已被注销的情况不必然导致其商标权的消灭,故申请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信设备;闪光灯(摄影);光学镜头;3D眼镜;非医用测试仪;发光二极管(LED);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十七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四核定使用的“投影银幕;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光通讯设备;耳机;眼镜;测量仪器;电子芯片;光学镜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光影”,该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11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汽车灯;消毒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五至二十九、三十一至四十二核定使用的“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消毒碗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光影”,该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35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十三、四十六至五十七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光影”,该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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