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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80582号“龍睛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5-09 15:50:12关于第63480582号“龍睛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123号
申请人:山东妙厨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80582号“龍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84561号“龙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254854号“大龍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266664号“龍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173034号“龙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413212号“龍·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681733号“龙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龍睛”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龙睛”、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大龍睛”、引证商标三的构成文字“龍晴”、引证商标四的构成文字“龙睛”、引证商标五的文字识别部分“龍·晴”及引证商标六的构成文字“龙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食用淀粉;芥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糖;调味品;食用淀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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